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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年8月5日 星期二

襲胸十秒無罪判決事件

首先,我想請問,義憤填膺的妓者、霉體朋友們:本案的判決書,您看了沒有?

判決書的第一段:
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,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○○路930 號之「曼黛瑪蓮人內衣特賣會場」B 區,佯裝選購女用內衣,靠近告訴人A女身後,趁機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,強行摸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,以滿足自己性慾。經告訴人A女發現,高聲斥責呼救而當場為警查獲上情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。
(這說明了,檢察官是以刑法地224條強制猥褻罪來起訴某甲。)

首先,我們來看看刑§224的內容:
「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,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」

再跳到判決書的第四段裡:

(二)從「法條文義」觀之:若所謂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,係指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,則條文前段所列舉之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等行為態樣即屬贅文,直接規定「對於男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」即可,然上開修正後仍保留上開列舉行為態樣,顯見立法意旨仍列舉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之行為態樣,限縮「其他方法」之過度擴大解釋甚明
(這段說明修法後,立法意旨對構成要件要素應作之詮釋)

(三)從「罪刑相當」原則觀之:若將「其他方法」解釋為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,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所為之猥褻行為,諸如:公車上或馬路上趁機碰觸男女胸部、臀部之行為,甚至在職場上相類不當碰觸之性騷擾行為,均構成強制猥褻罪,而最低刑度必須處以 6個月之有期徒刑,然從此類行為刑罰可責及非難性內涵而言,上開刑度與行為可責內涵顯不相當,不符罪刑相當原則。
(從罪行相當原則來補充論述,解釋這條罪名的內涵)

(四)就「被害人主觀之感受」而言: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,所
謂「猥褻」之意義,應指對人之身體有所侵害,使人感到性羞恥,並引起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,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,始足當之,若加害者雖係對被害人施予輕微暴行,然於瞬間即已結束,因時間甚為短暫,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,來不及反應時,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,此時被害人之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,因認不構成強制猥褻。
(這邊是說明,被害人不及反應的話,根本不算遭受強制感受)


再來看看最重要的,第四段最後:

被告是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與抗拒時,靠近告訴人A女身後,自告訴人A女腋下伸手
以5指
觸摸、抓捏、停留告訴人A女之左側胸部約10秒鐘許,行為雖非瞬間,仍屬短暫,
且在告訴人A
女發覺後,隨即報請會場人員陪同現場的警衛前來處理,被告亦縮手並遭斥
責。
換言之,告訴人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際,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,侵害
行為即已結束
且接觸時間甚短,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,與刑法強制猥褻罪
之行為人出於猥褻之故意,主觀上滿
足自己情慾,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要件尚屬有
間。
被告顯係意圖性騷擾,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,而為襲胸之行為,惟本案被告行為時
性騷擾防治法尚未實施
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另論以性騷擾防治法之罪責。
(根據審理中所作證詞,被害人A女感受到性自主權遭妨害的時候,侵害行為已經結束;故法條上所寫的「強制」跟「猥褻」就很難成立。另外,法官還特別說明,性騷擾防治法尚未實施,被告的行為是94年,性騷擾防治法施行是96年,也就是說,雖然被告的行為有問題,但仍無法定其罪責)

最後,看看判決書最後一段:
五、綜上所述,本件被告雖確有趁機出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,然並未以相類似於
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之方法為之,僅係趁被害人不注意無法防備時而觸摸得逞,與
前述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符。被告上開行為僅符合社會秩序維護
法第83條第3款以猥褻之舉動調戲異性之規定。此外,本院在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
範圍內,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強制猥褻犯行;又依罪刑法定
原則,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,亦係屬行為不罰,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。
(強調罪刑法定主義,針對檢察官起訴的刑224這條罪名,
構成要件不成立就是沒辦法成立罪名,自應為無罪判決)


後記:
很多人看到這則新聞的時候,難免會隨媒體起舞,為受害人打抱不平之屈;然而媒體的報
導通
常都很表面,甚至說難聽一點:「沒有法律知識!」;以致作了很多偏頗而不切入內
容的陳述
,也難怪不懂的人,會被媒體輕易的就誤導了。
本案檢察官以刑法224條強制猥褻罪起訴,就已經有些問題,檢察官應該也知道會有無罪的
判決才是,至於為何仍以這條起訴,那就是更多的內情了。
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:
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
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前項之罪,須告訴乃論。」(民國96年1月18號施行)

這條跟強制猥褻罪不同的是,這條是告訴乃論,如經被害人起訴是會成罪的。
當然,根據罪邢相當原則,這條罪比較容易構成犯罪要件,當然刑責也輕了許多;
不過就本案例發生之時是民國94年,性騷擾防治法根本還沒施行啊~

「惡法亦法」。
就不要再怪法官的判決,判決書可是寫得很好的。

作一個有自我判斷力的公民,不隨「霉體妓者」起舞,共勉之。

補充:
本案判決書原文:[連結]←
台南地方法官陳志成,對於上述兩罪成立要件不同之說明。 [連結]←

9 留下回應:

匿名 :

無罪太誇張了..
叫法官被蛇吻5秒 看看有沒有罪@@"

Mango :

嗯,法官也說了:無罪是針對刑法224無罪,被害人提出自訴告性騷擾也是會成罪的;只是立法還沒通過施行的話,就很倒楣了;所以其實,立法者的立法也是大家應該檢驗的一個很重要的關鍵,不然法官其實很難做的,又不能像古代的縣太爺一樣,想怎麼判就怎麼判。

誠如判決書第四段第三點所說的,如果法律能這樣的隨意擴大解釋(只為了判這個被告有罪),那以後可能會有更多的無辜的善良的百姓動則得咎輕易的被入罪!

明知被告很可惡,卻又不能判他公訴罪,這就是法律為保護人民所做的犧牲。
於其抱怨法官的判決,我覺得不如督促程度低落的立法委員好好的修法立法才比較公正。

匿名 :

說明的真清楚!
不過針對判決書中有幾點我沒辦法認同
1.法官強調[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]並不適用各種違反意願之情況,如果如此,那法條做此文字表示不就形同贅文,這條法條法官只重視解釋限縮「其他方法」之過度擴大解釋,卻刻意忽略這文字表示也是要補足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之外的強迫行為之意涵。
2.法官舉例諸如:公車上或馬路上趁機碰觸男女胸部等情境,這一點意義都沒有,因為每件案件之發生都是個別案例,須依當時情況審視,在本案中,被告是明顯且故意強迫之行為,其後所舉罪刑相當原則也是無稽,講白話,就是法官認定摸胸10秒是非常輕的罪,如果判坐牢半年太重了,但這與社會觀感實在有很大的不同。
3.[告訴人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際,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]除非這是A女自述未感受到,可是只要被猥褻,不論時間多短,都一定會有不舒服的感覺,即使只有半秒也會不舒服。而A女及時暍止並請警衛處理就已明白表達其性自主權遭妨礙。再者[且接觸時間甚短,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]這也錯誤,因對被告而言,不論時間多短,都已經引起其性慾,已經符合[刑法強制猥褻罪
之行為人出於猥褻之故意,主觀上滿足自己情慾,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要件],我要表達的是,法官對於時間主觀之認定有很大的問題,足以影響其心證,意即,同樣的案例,法官還是可以依照同樣條例判決被告有罪,只要對時間上的認定解釋不同即可。假如告訴人是法官女兒,我都可不相信用刑法244條無法判決有罪。
所以我還是認為法官判決上有很大的問題。

Mango :

呵呵,有人一起討論了真好:)

關於1.
法官的解釋是這行為無法算入,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知強迫行為的補充,因為被害人發覺(並感到不舒服)的時候,被告已經收手。

關於2.
因為刑法224強調的是「強制」,跟性騷擾強調的「乘人不及抗拒」,相差甚遠,法官沒辦法認定本案情形有「強制」。如果無視「強制」這二字的話,隨便不小心碰到女生胸部的話,很可能就被判6個月以上,5年以下,這是很恐怖的@@

關於3.
的確是被害人自己的證詞,可以說明被害人並沒有被「強制」猥褻(被害人自己主觀上);而且,被害人自己說察覺有異的時候,被告已經縮手,實在不能認定足以引起「他人」(也就是被告)性慾。

雖然很殘忍,可是法律寫死了就沒辦法;如果法官硬要用自己的獨立裁量硬判被告有罪的話,上訴也會被判無罪的。
所以我才認為應該修法,或者訂立新法(如性騷擾防治法之類);才不會讓可惡的色狼一不小心就鑽了法律漏洞。

感謝你的意見喔 社會事就是大家一同討論,才能促使進步與越趨完美的真相。^_^

匿名 :

犯罪人的律師是誰啊
好強喔

匿名 :

後來聽說判有罪
不曉得是判哪一條

如果是原檢察官起訴的那一條
那麼
更審法官的判決文又該怎麼寫

匿名 :

法官這種佶屈聱牙的解釋,只會讓人更瞧不起法律人。所以睡眠中的女子,無意識下遭人撫摸胸部及下體,受害人未發現但旁人制止,依當時無性騷擾防制法情狀就無法可管?你可以說檢察官文筆爛,但不置可否,法官就情狀,只能用死讀法條摳字眼兒來說明。

匿名 :

忘記言,別只PO地院的判決書;高院的也PO一下,上訴後依然以強制猥褻起訴。你們法律人不要只PO自己支持的論點,而對真實判決視而不見。

Unknown :

你們有沒有想過,為什麼惡法亦法?
如果都能自由心證,那是不是判決都沒有依據,只符合社會民意?
所以是不是要有陪審團的存在?
又台灣人正義感十足?判斷力低下的問題,是否造成失控的陪審團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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