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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年10月8日 星期三

抓姦在床還是性交在床

抓姦,當然要在床。

否則罪證不明確,很難構成刑法上犯罪。

先來看個很常見例子:

某甲夫與乙妻結婚多年,感情和睦;某日,甲於工作交際應酬而結識一歡場女子丙(未婚),兩人一見鍾情、墜入愛河;於是,七年之養的甲夫便私下與丙女有常有親密行為之往來,且租了個套房給丙女住,也就是所謂的金屋藏嬌。

時日漸久,乙妻發現甲夫之行徑可疑,多次詢問甲夫都未得正面答覆,亦無證據顯示其偷腥;但憑藉著女人的第六感,乙妻還是不放心,請了徵信社(抓猴大隊)私下調查甲夫行蹤;如此一來,果然證實乙妻的懷疑,乙妻忿而隨同徵信業者,於某日甲丙溫存的時機,破門而入,抓姦在床!

一進門,甲夫與丙女果真正在從事「苟且之事」,惟因甲夫的特殊性癖好,甲、丙兩人正在進行的是肛交。

能構成刑法上的通姦罪嗎?

且來看看刑法怎麼規定的:

●刑法第十七章.妨害婚姻級家庭罪

【第239條.通姦罪】

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,處一年一下有期徒刑。其相姦者,亦同。

看到這裡,你也許會以會甲、丙兩人都成罪了,但其實不然!

這第239法條裡面,所講的構成要件「姦」,跟刑法上規定的「性交」有很大的範圍差異!

依最高法院所為17年刑事庭決議,「姦」指的是「以性器進入異性之性器或使之接合」,也就是最正常性行為的形態,是刑法規定的「性交」內,最狹義的一個動作。

來看看刑法定義的「性交」:

●刑法第一章.法例

【第10條第五項.概念定義】

稱性交者,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:

一、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或口腔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

二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

於是,一般所謂的肛交、口交,甚至用其他器物(如按摩棒、小黃瓜等等)進入性器之動作,才能構成刑法上所定義之「性交」。

回到最上面,甲、乙、丙的案例中,顯然甲夫、丙女的肛交行為,雖屬於刑法上「性交」,但並不能構成所謂的「通姦」,自然不可能成立第239條的通姦罪。

於是這件事情告訴我們什麼?

無法構成通姦罪的可能狀況有:

1.外遇對象是同性。

2.純粹肛交、口交。

不過話又說了回來,不是刑法不構成犯罪就可以為所欲為;上述的案例還是能由民法的1052條第二項(離婚事由: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,訴請判決離婚;而再依民法第1056條,請求非財產的損害賠償的。

就如同幾年前喧騰一時的那位美國總統與露溫絲基的事件,就算行為不至於犯罪,但道德上、與社會不良觀感下所受的非難,更是給當事人的一大壓力與煎熬的來源。 (男性同胞們請自重)

於是...

抓姦在床,應該改成「XXX」在床?就由看倌自己解釋、體會了。

6 留下回應:

匿名 :

昨天剛看完海角七號sample
那心中的感慨也是很深…
我也很佩服馬拉桑…打不死的蟑螂,
想盡辦法要達成推銷馬拉桑的目的…
不管是哪一個角色總是深深打動我們這些市井小民的心聲!

Mango :

沒錯,小人物大精神~
不過....
你是不是回錯文章了啊?╮( ̄▽ ̄")╭

匿名 :

對吼…真糟糕:
麻煩快替我砍了吧…

Mango :

呵呵,沒關係啊~
我只是奇怪怎麼好像不是這篇,哈!
這樣也滿有創意的^_^

匿名 :

事証夠的話,其實有證據,不用抓姦在床也沒關係的哦~
不過您算資料蒐集的很齊備呢!!

dalilafaga 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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