抓姦,當然要在床。
否則罪證不明確,很難構成刑法上犯罪。
先來看個很常見例子:
某甲夫與乙妻結婚多年,感情和睦;某日,甲於工作交際應酬而結識一歡場女子丙(未婚),兩人一見鍾情、墜入愛河;於是,七年之養的甲夫便私下與丙女有常有親密行為之往來,且租了個套房給丙女住,也就是所謂的金屋藏嬌。
時日漸久,乙妻發現甲夫之行徑可疑,多次詢問甲夫都未得正面答覆,亦無證據顯示其偷腥;但憑藉著女人的第六感,乙妻還是不放心,請了徵信社(抓猴大隊)私下調查甲夫行蹤;如此一來,果然證實乙妻的懷疑,乙妻忿而隨同徵信業者,於某日甲丙溫存的時機,破門而入,抓姦在床!
一進門,甲夫與丙女果真正在從事「苟且之事」,惟因甲夫的特殊性癖好,甲、丙兩人正在進行的是肛交。
能構成刑法上的通姦罪嗎?
且來看看刑法怎麼規定的:
●刑法第十七章.妨害婚姻級家庭罪
【第239條.通姦罪】
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,處一年一下有期徒刑。其相姦者,亦同。
看到這裡,你也許會以會甲、丙兩人都成罪了,但其實不然!
這第239法條裡面,所講的構成要件「姦」,跟刑法上規定的「性交」有很大的範圍差異!
依最高法院所為17年刑事庭決議,「姦」指的是「以性器進入異性之性器或使之接合」,也就是最正常性行為的形態,是刑法規定的「性交」內,最狹義的一個動作。
來看看刑法定義的「性交」:
●刑法第一章.法例
【第10條第五項.概念定義】
稱性交者,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:
一、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或口腔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
二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
於是,一般所謂的肛交、口交,甚至用其他器物(如按摩棒、小黃瓜等等)進入性器之動作,才能構成刑法上所定義之「性交」。
回到最上面,甲、乙、丙的案例中,顯然甲夫、丙女的肛交行為,雖屬於刑法上「性交」,但並不能構成所謂的「通姦」,自然不可能成立第239條的通姦罪。
於是這件事情告訴我們什麼?
無法構成通姦罪的可能狀況有:
1.外遇對象是同性。
2.純粹肛交、口交。
不過話又說了回來,不是刑法不構成犯罪就可以為所欲為;上述的案例還是能由民法的1052條第二項(離婚事由: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),訴請判決離婚;而再依民法第1056條,請求非財產的損害賠償的。
就如同幾年前喧騰一時的那位美國總統與露溫絲基的事件,就算行為不至於犯罪,但道德上、與社會不良觀感下所受的非難,更是給當事人的一大壓力與煎熬的來源。 (男性同胞們請自重)
於是...
抓姦在床,應該改成「XXX」在床?就由看倌自己解釋、體會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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